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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燊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燊,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籍贯: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8时许,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鼓山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福州市晋安区名桂佳园小区抓获被告人何燊,当场从被告人何燊上衣左口袋内提取到两袋净重为10.73克的疑似毒品物质。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提取到案的毒品、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016)毒检字第108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0.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