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旭华诉被告刘长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旭华,刘长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61号原告彭旭华,男,1964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庆均(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43132011040。被告刘长庚,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彭旭华诉被告刘长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旭华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付给被告80000元,被告自愿分给原告10%的工程股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给了被告80000元现金,被告立下收条一张,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约定原告支付50000元现金,被告立下收条一张,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共计120000元,然而被告根本没有工程项目与原告合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此不当得利款项被告总是推脱。原告特诉至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返还12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两份合同。被告刘长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湖南联赢房地产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被告给湖南联赢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了捌拾万元押金,因被告资金困难,自愿分给原告10%工程股份,此股金不计利息,在被告开工后退还本金,利润在每个月给工程款按本金多少分红,双方协商被告愿意投资捌万元股金给被告,原告没有时间参与管理,有事共同商议。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80000元的收条。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分利书》,载明:“我刘长庚在怀化联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溆浦县工业园土石方工程约300万立方,因前期费用和及需开工的资金周转困难,就同朋友彭旭华,自愿融资伍万元不计利息,不参与管理,工程竣工后共分红利伍拾万元一同本金退还,给合同复印件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40000元收条,并注明此款是溆浦工业园土石工程的股金。之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被告均未退还,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有如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2、承包工程合作协议及收条,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及被告收取原告80000元的事实;3、承诺分利书及收条,证实原、被告签订承诺分利书及被告收取原告40000元的事实;4、个人活期明细账,证实原告履行约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时虽然约定是股金,但实际原告不参与管理,也不承担资金的风险,被告收受原告款项并承诺固定收益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特征。被告共收取原告12万元,虽然在收款时以开工为退还本金的条件,但从2013年至今,被告均未开工,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旭华与被告刘长庚的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承包工程合作协议》和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承诺分利书》;二、被告刘长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彭旭华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长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