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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朱某甲等盗窃罪,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胡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先后在本市鄂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樊口大闸附近、鄂城区沙窝乡走马村等地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及卷烟、摩托车、手机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115.00元。其中,李某甲盗窃5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115.00元;朱某甲盗窃4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947.00万元;朱某乙盗窃1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168.00元;被告人胡某明知系李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介绍买卖,合计价值人民币5,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到本市鄂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樊口大闸附近粮油副食店,采取拉卷闸门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肖某卷烟及人民币1,18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卷烟价值人民币1,662.00元。2、同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到本市鄂城区沙窝乡走马村王家湾7组被害人王某乙家院内,采取剪断点火线的手段,盗得王停放在家中的新鹰牌助力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胡某在李某甲等人没有提供车辆发票且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介绍李某甲等人将该车销售给本市华容区庙岭镇吴力村的李某丙。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00.00元。3、同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乙到本市鄂城区长港镇滨港大道被害人汪某的手机店,采取锯断防盗网的方式,盗得店内OPPO、小米等品牌的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68元。4、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到本市华容区段店镇骆李社区宜家副食店附近,采取剪断点火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涂某停放在该处的太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胡某在李某甲等人没有提供车辆发票且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介绍李某甲等人将该车销售给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左岭镇黄陂岭村的严义华。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00元。5、同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到本市华容区蒲团乡横山社区横山幼儿园旁,采取剪断点火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洛嘉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00元。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后在被告人朱某甲的指认下,将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抓获;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认下,将被告人胡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胡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被盗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关于立功情况的说明等;被害人肖某、王某乙、汪某、涂某、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严某、王某甲的证言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胡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均构成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被告人朱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被告人朱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璟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