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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333号原告:程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母亲。被告:程某乙,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何某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程某甲由何某抚养,双方未对抚养费作出约定。离婚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5月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系被告程某乙之女。2014年5月6日,原告母亲何某与被告程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何某与程某乙于××××年××月××日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现因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一致同意子女程某甲(四个半月)归何某抚养等。何某与程某乙对抚养费问题未予约定。原告催要抚养费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母亲何某身份证、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户口簿一份在卷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程某乙与原告母亲何某作为原告程某甲的父母,对原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母亲何某与被告离婚时明确约定了程某甲由原告母亲何某抚养,被告理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因原告母亲何某与被告离婚时对抚养费事宜并未作出约定,结合本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及原告合理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乙自2016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程某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10元,被告程某乙负担3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童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