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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郁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郁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5年10月13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医院东北角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常×发生口角并用手将其打伤,致常×鼻背部挫伤、肿胀,并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常×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于2016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的过激言语激化了双方的矛盾,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医院东北角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常×(男,41岁,香港人)发生口角并用手将其打伤,致常ד鼻背部挫伤、肿胀,并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常×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于2016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1赔偿被害人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即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常×陈述,证人郭×、董×证言,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民事调解协议,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