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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524号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4年3月2日上午,被告到我诊所说他岳父王某他来向我借1万元,说是应急,三个月就还,到时给我利息。我说:“你岳父和我是好朋友不要提利息的事,现在我手里也没有这么多钱,我和别人给借一下,你下午过来取。”下午,被告来我诊所取钱,还说给我打一个借条。我说:“你岳父和我是好朋友,就算了吧”。被告取走钱到现在快两年了,我一直没有见到被告。被告岳父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也没有来。2016年1月份,在被告岳父家我见到被告的媳妇,她对我说:“钱是郭某乙借的,你找郭某乙要,我什么也管不了。你爱怎么就怎么吧。”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从2014年3月2日起,按照每年3%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郭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下午13时17分许,一中年男子在郭某甲的个体诊所从郭某甲手里拿走1万元。2016年3月2日郭某甲诉至本院,要求郭某乙偿还其借款1万元,并从2014年3月2日起,按照每年3%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光盘中的视频资料、郭某乙的户籍证明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某甲向本院主张郭某乙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光盘视频中的声音模糊不清,不足以证明郭某乙向其借款的事实,除此之外,郭某甲不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524号审判员  赵东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小娇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