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于艳良与王让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良,王让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970号原告:于艳良,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善继,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圣洁保温材料厂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王让顺,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吴述涛,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出生,系新疆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于艳良诉被告王让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泽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善继,被告王让顺的委托代理人吴述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艳良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建筑外墙保温苯板,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共计欠款63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还款2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款40000元、赔偿欠款利息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王让顺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4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从欠款之日起从未向我方主张其债权,已经过了债权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诉讼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王让顺从原告于艳良处陆续购买建筑外墙保温苯板,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共计欠款63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还款2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归还,内容为“2014年月20日前还款2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否则被告承担未还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给原告还款。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还款协议提出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认为是原告伪造的,当庭申请对还款协议进行笔迹鉴定。我院于2016年4月12日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4月19日,该鉴定中心经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缴纳鉴定相关费用,该鉴定中心依据鉴定受理流程按照退案处理,将有关鉴定材料退回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确认无异议,被告承认原告起诉的货款40000元是事实,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还款协议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拒不缴纳鉴定相关费用,已被鉴定机构退案处理,被告应对自己提出的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被告欠款的相关有效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应给原告归还全部欠款及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让顺给付原告于艳良尚欠货款40000元;被告王让顺偿付原告于艳良尚欠款利息4200元(从2014年5月1至2016年4月1日,按月息5‰计算)。本案起诉标的金额44400元,确认给付标的44200元,占起诉标的99%,收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费455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费用4.5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50.4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44650.4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琴书录员张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