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商有祥与李邦财、宁波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有祥,李邦财,宁波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方永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181号原告:商有祥。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邦财。被告:宁波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贸城西路58号(联盛天连天B座2030室)。法定代表人:周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4幢11号1-4层。代表人:钟佳伶,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军贤,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永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负责人:王爱国,系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奕岑,系公司员工。原告商有祥诉被告李邦财、宁波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宁波分公司”)、方永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几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7292.52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准,非医保用药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力天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与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2180元。被告方永庆答辩意见及依据:与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医疗费27292.52元,因被告方永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限额。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2729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700元即34天×50元/天。被告力天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与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标准30元/天。被告方永庆答辩意见及依据:与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标准30元/天;因医疗费已超出10000元,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34天,支持原告诉请。3、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800元即60天×30元/天。被告力天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与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方永庆答辩意见及依据:与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营养费天数认可,标准20元/天,因医疗费已超出10000元,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支持原告诉请。4、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7952元即60天×48372元/年÷365天。被告力天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与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护理费天数认可,其中34天按120元/天计算,剩余26天按60元/天计算。被告方永庆答辩意见及依据:与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护理费天数认可,标准10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同意原告出院后26天的护理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故支持6585元即34天×132.5元/天+26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依据:43714元即43714元/年×5年×20%。被告力天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与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残疾赔偿金按农标计算。被告方永庆答辩意见及依据:与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是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充分,同意由法院裁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经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且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千岛湖镇,故支持原告诉请。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力天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与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方永庆答辩意见及依据:与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经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支持原告诉请。7、交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000元。被告力天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与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方永庆答辩意见及依据:与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故支持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200元。被告力天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与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方永庆答辩意见及依据:与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自愿撤回鉴定费的诉请,予以准许。被告一垫付无被告二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三垫付无被告四垫付无被告五垫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邦财、被告方永庆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商有祥无事故责任。车牌号为浙A×××××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方永庆,车牌号为浙B×××××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力天公司,事发时被告李邦财是在执行被告力天公司的职务,故对原告应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力天公司、被告方永庆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车牌号为浙B×××××号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牌号为浙A×××××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5795.76元即(10000+(6585+43714+10000+500)÷2+(27292.52+1700+1800-20000)×50%】。鉴于被告力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实际需支付原告35795.76元,被告力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由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力天公司。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0399.5元(10000+(6585+43714+10000+500)÷2】。被告方永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96.26元即(27292.52+1700+1800-20000)×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是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5795.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0399.5元;三、被告方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96.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宁波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4元,由被告方永庆负担516元。原告商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宁波力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方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储 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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