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358号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工会大厦十二楼。法定代表人庄伟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巍,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万家丽南路二段1099号。法定代表人刘嘉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献,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晨曦,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黑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周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源公司请求判令:2013年1月,科源公司参加黑金公司黑金时代广场酒店部分智能化工程的招标,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3年4月8日,科源公司成功中标,中标后,科源公司即组织人员承租办公用房,派驻项目经理等人员到长沙准备前期工作。2014年1月8日,黑金公司单方通知科源公司该工程不再施工,至此,科源公司已经产生各类费用197442元。另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黑金公司应当双倍退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并赔偿实际损失。后经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黑金公司双倍退还原告科源公司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即再向原告科源公司退还50000元(主要弥补制作标书的人工、资料、打印等费用);二、被告黑金公司支付原告科源公司中标后至收到取消中标通知期间的人工工资、房屋租金197442元(工资186642元、租金10800元);三、被告黑金公司向原告科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用损失14620元;四、被告黑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黑金公司辩称:一、黑金公司未与科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系因不可抗力所致;二、科源公司主张的诉请畸高,其要求双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无据;其诉请制作标书的人工、资料、打印等费用,科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人工工资、房屋租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且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综上,请求驳回科源公司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黑金公司(发包人)就黑金时代广场酒店部分智能化工程施工发布《招标文件》:一、投标人资格要求:授权委托人必须为拟任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拟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须为在职的本单位职工;项目关键岗位人员须为在职的本单位员工;二、投标保证金50000元,凡有意参加本项目投标的各投标人,须于2013年2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将投标保证金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至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保证金专户(以下简称黑金公司制定账户);三、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发出中标通知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2013年1月14日,科源公司向黑金公司指定账户汇款50000元。2013年1月16日,科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就涉案项目组建项目管理机构,李振为项目经理,沈雁飞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吕牛冰为施工员,戴金胜为安全员,刘良峰为质检员,庭审中,科源公司提交了上述五人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在深圳市的参保证明。2013年4月8日,湖南国联招标有限公司(涉案项目招标代理)向科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告知其成功中标涉案项目,中标工程总价2182682.64元,项目负责人李振。2014年1月8日,黑金公司向科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公司中标的黑金时代广场酒店智能化工程施工项目,因受国家政策性等因素影响并经我公司研究决定,不再进行该项目的施工,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在2014年1月31日前与我公司协商解决”。2014年4月4日,科源公司向涉案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招标服务费1462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下发《关于对湘煤集团总部基地建设项目进行整改的意见函》(以下简称意见函),规定对酒店大楼的装修调整;2013年9月16日,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暂缓装修、停止新建、扩建楼堂馆所。黑金公司已实际退还科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作联系函》、发票、《关于对湘煤集团总部基地建设项目进行整改的意见函》、《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实施意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保证金是否应当双倍返还:科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是否具有定金性质,需要结合定金的特征和本案事实认定。依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此条款通常也被称作“定金罚则”。本案中,科源公司和黑金公司并没有将投标保证金约定为“定金”,因此,科源公司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不属于定金,所以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的法律规定;此外,科源公司诉请黑金公司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为弥补制作标书的人工、资料、打印等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综上,涉案保证金不应当双倍返还。二、关于科源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科源公司诉请黑金公司支付其员工中标后至收到取消中标通知期间(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的人工工资、房屋租金197442元(工资186642元、租金10800元),其向本院提交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和租金实际交付情况,故本院对于科源公司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科源公司主张李振等五人在中标涉案项目后,均在建设主管部门处备案,无法再到其他项目进行工作,从而产生人工工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元/年,酌情认定人工工资损失124087.5元(33090元/年÷12月9月5人)。科源公司诉请黑金公司支付其招标代理服务费用损失14620元,该费用系科源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相关费用,且实际发生,黑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科源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黑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黑金时代广场酒店部分智能化工程履行审批程序并被要求停止施工,对其未与科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工工资损失124087.5元;二、限被告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用损失1462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限被告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2元,由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06元,被告湖南省黑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霖人民陪审员 邹德强人民陪审员 马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童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