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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565号罪犯张勇,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以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6)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前罪判决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自200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7月19日交付河南省豫东监狱执行刑罚,2013年11月15日调入河南省郑州监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对张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1月30日对张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4月12日至11月14日,张勇等16人分别结伙,采取深夜翻墙或打洞进入的方法,先后对开封市的多家企业实施盗窃,其中在盗窃开封某公司过程中被企业保安人员发现,对保安人员当场使用暴力,盗窃及强行劫取各种大量工业铜质、铝质、不锈钢等原材料和工业机械零件。其中张勇参与抢劫1起未遂,参与盗窃3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物资价值30450元。罪犯张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6月、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勇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