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令玲与杨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玲,杨天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235号原告张令玲,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天顺,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令玲诉被告杨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天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令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2011年10月在焦作大学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并写下了借据,当时被告承诺到年底归还。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天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被告因在焦作市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即“今借到张令玲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杨天顺,2015年3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天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令玲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天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