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郎金明与丁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金明,丁银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859号原告:郎金明,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家欢,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银宝,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郎金明与被告丁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海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家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银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金明诉称:2014年3月14日,丁银宝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暂用,约定2016年3月前还清,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到,丁银宝拒不返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丁银宝返还借款60000元。丁银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丁银宝因在来安县张山乡用挖掘机采石致挖掘机被来安县国土局扣押、罚款。丁银宝为缴纳罚款向郎金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郎金明人民币陆万元(60000),限2016年3月前还清丁银宝2014年3月14日”。上述事实,有郎金明的陈述,郎金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银宝欠郎金明借款60000元,有郎金明提供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现郎金明要求丁银宝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丁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银宝偿还原告郎金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丁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马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