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2016)苏12行终34号上诉人凌红妹与被上诉人泰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红妹,泰州市规划局,泰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红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规划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叶冬华,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泰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长江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月珠。上诉人凌红妹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案中凌红妹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审查其对讼争规划许可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经审查,凌红妹主张其原居住的原姜堰市姜堰镇西桥南街98-2、98-3号房屋的产权人分别为其婆婆盛玉凤、丈夫张红庠。但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面积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批建内容,结合确定生效并经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判断该户享有所有权的合法房产仅有一处,即裁决中所指的待搬迁房屋。凌红妹对此虽予否认,但未举证证明其在讼争许可地块内尚拥有其他房屋之产权,故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因行政裁决已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凌红妹对裁决所涉房屋已丧失物权,亦由此欠缺对讼争许可之利害关系。至于凌红妹主张对张存林之房屋享有使用权,现以当前之举证并无法查明张存林所有房屋之范围以及其同意凌红妹户使用之事实。即便上述事实得以确认,因张存林之房屋已不复存在,其物上使用权因房屋之现实灭失而消灭,凌红妹亦不能基此具有对讼争许可之利害关系。综上,讼争规划行政许可对凌红妹之权利或义务明显不产生实质影响。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凌红妹的起诉。上诉人凌红妹上诉称,上诉人原居住的房屋虽然被强拆,但上诉人家的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注销,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在土地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在涉案土地上建设。被上诉人向泰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凌红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姜堰市姜堰镇西桥南街92号房产登记为张存奎所有;2、协议书与公证书,证明裁决决定涉及的是98-3号房屋产权,并未涉及98-2号房屋;3、分家协议,证明涉案地块上有房产两套,产权人要共同承担老人的养老义务,待老人百年后才能取得产权;4、照片打印件及房屋平面示意图;5、户口登记簿。泰州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涉案地块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红线图,证明凌红妹居住房屋所座落地块现已由中天公司竞得,讼争行政行为对凌红妹不产生实际影响;2、行政裁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执行公告、结案通知书,证明凌红妹所居住的由张存奎享有的房屋经批准于1998年扩建,后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于2010年1月5日经原姜堰市建设局作出裁决,裁决于2013年11月27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姜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案外人姜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张存奎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一致,原姜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月5日以盛玉凤、张红庠为被申请人作出姜建发(201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因盛玉凤、张红庠未对裁决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裁决确定的搬迁义务,原姜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遂向原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审查后,作出(2011)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200号行政裁定,准许执行。2013年11月27日,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泰姜执字第1356号结案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另查明,张存奎在涉案房屋拆迁时已去世,盛玉凤为张存奎妻子,张红庠为张存奎之子,凌红妹为张红庠妻子。又查明,2013年12月20日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发布泰姜挂(2013)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珠等人在此次挂牌出让中竟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2月26日经中天公司申请,泰州市规划局向中天公司核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凌红妹认为该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许可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凌红妹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方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诉称其原居住或使用的房屋及土地在2009年原姜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属于被拆迁房屋,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受到侵害,可以在拆迁法律关系中依法主张。本案被诉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所涉及的土地,是中天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被上诉人许可中天公司在其取得的土地上施工围墙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履行建筑工程规划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房屋、土地权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诉人起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凌红妹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袁国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雪琴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