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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晓霞与刘金刚、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霞,刘金刚,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望江东路营销服务部,范增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刘晓霞,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凉水井镇龙湖坪村刘家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5********。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刚,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佳苑*排*号303,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78********。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武林广场*号。法定代表人:丁宏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望江东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望江东路***号望江国际中心*栋(*座)2层西北面。诉讼代表人:郭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江,该公司员工。被告:范增国,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保家村三家沟屯,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78********。原告刘晓霞诉被告刘金刚、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汽车出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望江东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范增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刘金刚、范增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侨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霞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金刚驾驶浙江中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轿车在下沙围垦街益丰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刘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案涉车辆的承包人为被告范增国,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刘金刚、中侨汽车出租公司、范增国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6036.7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标准过高。非医保费用10692.92元应当扣除。误工期限认可,但应当按照7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76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天数为17天。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天数为60天。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天数为17天。鉴定费系原告举证需要发生的支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认可,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车辆维修费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刘金刚、范增国共同答辩称:对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除了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外,被告愿意支付非医保费用和保险公司免赔的其他项目。被告中侨汽车出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金刚驾驶号车辆在下沙围垦街益丰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刘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霞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晓霞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5日,住院9天。2015年8月9日原告因进行拆除手术至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7日,住院8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41942.92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0692.92元)。2015年11月5日,经原告委托,杭州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晓霞2014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外段骨折,目前右上肢遗留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3月2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晓霞于2014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外段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一肢功能的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鉴定费。经定损,原告车辆的损失为7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700元。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刚支付原告垫付款20204.4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垫付款10000元。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杭州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刘晓霞育有一子,其子于2009年6月19日出生。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中侨汽车出租公司,案涉车辆承包人为范增国,中侨汽车出租公司按月向范增国收取承包金。刘金刚系中侨汽车出租公司的司机,案涉事故发生于刘金刚履行职务期间。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定损单、劳动合同、出生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投保单,被告刘金刚提交的票据、被告范增国提交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晓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途远近,结合有效票据,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刘晓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942.92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069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7092.80元(43714元/年×20年×10%+16108元/年×12年×10%/2)、误工费15903.60元(132.53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共计172941.12元。由于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优先支付非医保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7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2241.1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且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故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天安保险公司无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非医保费用692.92元承担赔偿责任,且案涉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还应扣除20%免赔率。因被告刘金刚系被告中侨汽车出租公司的司机,案涉事故发生于被告刘金刚履行职务期间,故刘金刚对案涉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增国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应当对超出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侨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和名义经营人,依法对该车辆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应对超出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刘金刚已向原告刘晓霞支付了垫付款20204.42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刘晓霞再要求被告范增国、中侨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207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1238.56元【(172941.12元-120700元-692.92元)×80%】,共计161938.56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刘金刚已支付的部分垫付款,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刘晓霞142736.7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于天安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侨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望江东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晓霞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42736.7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刘晓霞负担37元,由被告范增国、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573元。原告刘晓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范增国、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