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闻喜县顺琦家俱加工厂与被告刘红霞、张革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喜县顺琦家俱加工厂,刘红霞,张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332号原告闻喜县顺琦家俱加工厂,代表人李国宣,厂长。被告刘红霞,女,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革平,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闻喜县顺琦家俱加工厂与被告刘红霞、张革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喜县顺琦家俱加工厂的负责人李国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霞、张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喜县顺琦家俱加工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床、床头、床柜等家具,于2015年2月由被告刘红霞向原告出具家具货款条据一张,确认所欠原告家具款24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4000元和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款付清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红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张革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闻喜县顺琦家俱加工厂系经营家俱加工等业务,被告刘红霞经常在原告处拉各种家具出售,后经原告与被告刘红霞结算截止到2015年2月,刘红霞欠原告家具款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刘红霞与被告张革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刘红霞为原告闻喜县顺琦家俱加工厂出具了欠家俱款的条据,但该条据有被告刘红霞的签字,因被告刘红霞与被告张革平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家俱款24000元,证据确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霞、张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闻喜县顺琦家俱加工厂家俱款2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起诉之日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红霞、张革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