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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凤云与张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云,张宁,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董凤云,女,生于1957年3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段海荣,男,生于1977年8月1日,汉族,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张宁,男,生于1989年2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传贵,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飞,男,生于1990年2月1日,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董凤云与被告张宁、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云的委托代理人段海荣、被告张宁的委托代理人王传贵、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凤云诉称,2015年8月2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张宁驾驶鲁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清区长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吕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宁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后又转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18.92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101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救援费300元,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依法承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对于本案诉讼费、鉴��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2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张宁驾驶其所有的鲁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清区长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吕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董凤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原告董凤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5)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董凤云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凤云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盆骨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盆骨骨折术后刀口不愈合,实际住院3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7364.87元。其中,被告国泰��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垫付1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宁辩称应扣除原告治疗高血压等疾病之医疗费用,并申请对原告本事故无关疾病医疗费(高血压病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凤云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除了所用硝苯地平片(17.85元)、代文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病之外,其他医疗费用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代文在长期医嘱单中有记载,但住院费用明细中无记载。为此,被告张宁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张明星及其子张克鹏护理,出院后由张明星护理。2013年8月11日,张明星在济南市长清区乐天小区购买住房一套,三人长期在此居住。诉讼中,原告董凤云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6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凤云的盆骨骨折并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出被告车辆救援费300元。另查,车辆鲁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簿、购房协议、证明、公证书、��援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银行汇款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交通事故由原告董凤云、被告张宁承担同等责任。车辆鲁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宁按60%责任比例赔偿。事发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医疗费107364.87元,被告张宁辩称其中含有本次事故无关疾病治疗费用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其中17.85元系治疗原告本身高血压病花费,应予扣除,另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剩余97347.02元,予以认定;二、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年满58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37日由其配偶张明星及其子张克鹏2人护理,出院后由张明星1人护理53天,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计算,计10167.62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人伤调查报告欲证实其住院期间系1人护理,因该证据与鉴定报告、住院医嘱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日,按每日30元计算,计1110元,予以认定;五、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日30元计算,计2700元,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58444元,双方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合理,予以认定;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数额合理有据,予以认定;八、鉴定费3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必要损失,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本院酌定1000元;十、交��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定600元;十一、救援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被告张宁为鉴定原告本事故无关疾病医疗费用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承担40%,该陈述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凤云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1016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二、由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凤云医疗费584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60元、救援费180元;三、由原告董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宁鉴定费400元;四、驳回原告董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董凤云负担374元,由被告张宁负担3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令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