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镇原县信天建材厂与王效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信天建材厂,王效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572号原告镇原县信天建材厂。住所:镇原县屯字镇闫沟行政村王沟自然村。法定代表人王廷玺,该厂厂长。被告王效勇。原告镇原县信天建材厂(以下简称信天建材厂)与被告王效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廷玺、被告王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天建材厂诉称,其租赁被告王效勇2.6亩土地用于投资办厂,但镇原县交通局修建镇北公路时,征用其已租赁的王效勇土地0.5亩,因此王效勇多收取其0.5亩土地租金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土地租赁费1250元。被告王效勇辩称,原告租赁其土地属实,但是在租赁时没有丈量土地的实际面积,修建镇北公路时征用的不是其租给信天建材厂的土地,故不同意返还1250元土地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王廷玺与王效勇等闫沟行政村10户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共租赁土地16.2亩(含王效勇的2.6亩)用于兴建信天建材厂,双方约定租期10年,年租金500元/亩,一次性预付5年。同年12月30日,镇原县人民政府发文批复,同意王廷玺兴建信天建材厂,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4年12月,前5年租赁期限届满,信天建材厂续租了10户村民的土地。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王效勇支付了2.6亩土地的租金6500元,后原告知悉镇原县交通局于2014年修建镇北公路时征用了闫沟行政村集体土地,其中征用王效勇的0.5亩土地系其租赁建厂土地,遂向王效勇索要多支付的土地租金1250元,但王效勇拒绝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身份;2、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及镇原县人民政府征拨土地文件,证明王廷玺租赁土地兴建信天建材厂的事实;3、镇原县屯字镇人民政府便函、屯字镇镇北公路(闫沟村)征地登记明细公示表,证明镇原县交通局修建镇北公路时征用了闫沟行政村集体土地,其中征用王效勇的土地为0.66亩;4、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修建镇北公路时,征用的王效勇0.5亩土地系原告租赁建厂土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按照协议租赁被告土地面积为2.6亩,年租金500元/亩,5年即为6500元,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修建镇北公路时,征用了原告租赁被告的0.5亩土地,故原告实际租赁被告的土地面积为2.1亩,5年租金应为5250元,被告多收取原告的125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效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镇原县信天建材厂土地租赁费1250元。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封涛龙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