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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道锋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道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道锋。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道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孙道锋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东村XXX号XXX商务宾馆XXX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朱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道锋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566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道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孙道锋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东村XXX号XXX商务宾馆XXX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朱某某,交易完毕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孙道锋处缴获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从朱某某处缴获毒品三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1.566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道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道锋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道锋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56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道锋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孙道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孙道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夏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