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阳惠通商贸有限公司、王鹤、刘凯文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惠通商贸有限公司,王鹤,刘凯文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惠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丽,女,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周海博,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鹤,男,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审被告:刘凯文,男,汉族,1992年8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陈丽丽,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惠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鹤、原审被告刘凯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王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鹤原审诉称:2014年7月26日,王鹤代理惠通公司的POS机安装业务,并向惠通公司法人刘凯文个人账户汇代理费2万元,双方签订《代理合同》。王鹤于2014年7月28日正式开展安装POS机业务,代理惠通公司的POS机业务期间,给63个商户安装POS机,从未顺利工作过,经常出现各种问题。王鹤在此期间与刘凯文协商过,要求尽快解决问题,但一直没能解决问题。现王鹤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代理合同》;2、惠通公司退还王鹤代理费2万元;3、惠通公司赔偿王鹤代理费2万元从缴纳日起至退还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惠通公司赔偿王鹤63台P**机的后台切换费6300元;5、惠通公司赔偿王鹤六个月房屋租金12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惠通公司和刘凯文原审辩称:王鹤要求退代理费没有任何依据,在合同中惠通公司没有违反过任何的合同条款。如果王鹤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这个钱没有理由退的。第3项诉讼请求POS不是惠通公司卖出的,与惠通公司无关。在与惠通公司签订合同前王鹤就租房子了,与惠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王鹤(乙方)与惠通公司(甲方)签订《收单第三方服务机构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提供收单业务第三方外包服务,并同意遵守银行卡支付结算、帐户及交易数额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的外包服务支付相关服务费用。服务内容:(一)乙方承诺开展义务满足(2013)9号《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银联的相关规定及甲方相关信息安全与保密方面的要求,遵守中国银联《银联卡收单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目的擅自使用、泄漏甲方业务制度、系统说明、密钥及相关技术参数等保密信息。(二)乙方承诺遵循相应的监管机构与甲方的业务规范与操作规程,配合甲方接受监管机构的检查,承诺不以甲方名义开展活动,并承担因违规操作所致的一切损失。(三)乙方按照(2013)9号《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银联及甲方的规定和要求,选择目标商户,联系拓展银联卡收单业务,并对商户通过的资料以及协议书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五)乙方为甲方提供POS终端的维护包括以下内容:1、设立24小时服务热线,及时响应客户业务咨询、投诉、POS终端设备报修及其他业务服务,维护客户权益;2、乙方及时对报修的POS终端设备进行现场维护,保证POS终端的正常使用。对POS故障的响应时间乙方承诺如下:主城区4小时以内;主城区以外,1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成。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负责完成新增特约商户所涉及甲方业务处理流程及工作。(二)甲方负责及时完成对特约商户的交易资金清算、对账及差错处理。(三)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专业化服务所必须的POS终端机具资料和相关业务资料。(四)甲方有义务按照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专业服务的相关费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承诺遵守(2013)9号《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联及甲方的各种规章制度,为甲方提供银行卡业务专业化服务,共同建设银行卡业务受理市场。(二)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书面要求,在指定商户、指定地点安装机具设备,并完成测试交易与商户培训。收单业务拓展代理费2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开始生效。协议签订后,王鹤于2014年7月26日向刘凯文的账户转入代理费2万元。并陆续在惠通公司平台安装了63台P**机。2014年10月开始,POS机均出现商户刷卡不到帐,单边帐,刷卡成功后不到帐等系统问题。经多次与惠通公司协商处理未果。后王鹤找到另一家公司将63台P**机重新做的系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王鹤与惠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院予以确认。现王鹤以POS机系统出现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惠通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王鹤的POS机出现问题,故对王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王鹤交付给惠通公司的代理费2万元应返还给王鹤。王鹤要求惠通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对王鹤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鹤要求赔偿后台切换费6300元,因该费用系与其他公司合作发生的费用,系借助其他公司的平台应交纳的费用,不应成为该案的经济损失,故对王鹤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鹤要求赔偿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王鹤未能提供租金损失的充分证据证明,故对王鹤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鹤与沈阳惠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收单第三方服务机构合作协议》;二、沈阳惠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给王鹤代理费2万元;三、驳回王鹤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由沈阳惠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惠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未违反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1.根据《收单第三方服务机构合作协议》,乙方向甲方提供收单业务第三方外包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外包服务支付相关服务费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代理费2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以甲方名义进行业务活动。本案诉争中,代理人利益并未受损,追究上诉人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上诉人出售机器的客户,而非被上诉人。2.根据《收单第三方服务机构合作协议》,上诉人并未违反第四条中的义务条款,且合同中的义务条款第2项明确规定,甲方负责及时完成对特约商户的交易资金清算、对账及差错处理。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应当在30日内受理完毕。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及时处理被上诉人所提出的相关问题,其处理的期限远少于前述法条规定的周期。3.被上诉人所提及的单边账、交易失败等问题并非上诉人所致,而是由于被上诉人发展的商户个人原因所致。如果商户存在被审核不通过的情形下必然会出现迟延到款单边帐的问题。发生上述问题的机器仅是63台机器中的一台,并非全部。且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全部机器存在故障的举证义务。4.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自合同生效以来所有的交易记录,以证实上诉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所发展的商户进行了持续性的交易,其依赖的便是上诉人提供的平台。5.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允许的情形下私自转走63台机器用户,严重损害了被代理人即上诉人的利益。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鹤辩称:1.上诉人所述甲方负责完成处理业务流程工作,POS机出现的问题是在技术问题允许的范围内,现在所有的POS机单笔都是信用卡5万,储蓄卡10万,但上诉人提供的POS机单笔只能收5000元。2.上诉人的POS机到账时间慢,一直没有确切的答复,年底商户都是2月15日停止结算,使用上诉人的POS机系统客户提早5天就停止结算。3.上诉人所述单边账都是答辩人客户原因,未通过的POS机都是开通的刷不了卡的,只有开通的客户才有密钥,机器才能正常使用,现在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密钥。4.63台P**机全部出现问题,这些机器答辩人都没有碰,每天都在催促上诉人。2014年10月末机器都出现大量的单边账,钱不到账、也打印不出小票等问题。同年12月14日又开始大面积出现故障,这时才知道上诉人支付牌照还没有下来。从此,上诉人员工陆续离职,答辩人没有对接的工作人员,给刘凯文打电话也不接。综上,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返还代理费,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凯文答辩意见同惠通公司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王鹤、惠通公司陈述,王鹤提供的服务机构协议、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记录、通话记录、证人王宇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案涉《收单第三方服务机构合作协议》应否解除,上诉人惠通公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王鹤2万元代理费。本案中,惠通公司依据《银行卡收单义务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收单机构(POS机平台)应当及时将资金结算到收单银行结算账户,最迟不得超过持卡人确认可直接向特约商户付款的特约指令生效之日起30个自然日,因涉嫌违法违规等风险交易需迟延交易的除外,上诉主张其在为案涉王鹤的POS机服务期间尽到了服务义务,已经及时完成对单边账等问题的处理,相关问题都在30日内及时处理解决了,只有一笔是在36天时候解决的,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情节,被上诉人王鹤抗辩认为根据双方另行签订的报单协议,资金结算时间明确是T+1,就是刷卡后资金第二天到账,上诉人POS机系统的到账时间不稳定,导致商户无法正常对账。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王鹤庭审提供的与惠通公司刘凯文的微信、通话记录、证人王宇的证言等证据,可认证惠通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提供的POS机服务存在包括单边账、到款不及时、不能刷大额款项、终端停止服务等服务质量问题,现上诉人惠通公司不能提供系因被上诉人王鹤的POS机客户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上述问题出现的相应证据,其仅以《银行卡收单义务管理办法》规定最迟不超过30天资金结算到账时间皆为合理的诉辩理由,因与双方保单协议的约定不符,也有悖行业通行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惠通公司提出的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收单第三方服务机构合作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如果不是因为违约终止协议,必须在90天内以书面通知对方,可鉴合作协议赋予了双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现被上诉人王鹤在2014年12月末以微信方式通知过惠通公司的刘凯文,作出了若服务问题不解决其将切走POS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惠通公司履行合同存在服务不能及时到位等违约行为,故关于惠通公司提出合作协议不应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合同履约的相关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由惠通公司返还王鹤2万元代理费的裁量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沈阳惠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