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XX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871号原告:何某某。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某某,系村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我在XX村经营饭店(现饭店已不营业),被告XX村村委会于2007年至2011年在我处吃饭,共计欠款5763元。当时由被告XX村委会的原书记王某甲(已于2012年去世)出具一枚欠据。2014年被告给付2000元欠款,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763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均属实,我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钱。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被告XX村村委会在原告处吃饭,累计欠款5763元。2011年4月11日XX村委会的原书记王某甲(已于2012年去世)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2014年被告偿还了2000元欠款,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763元,被告同意年末还钱。本院认为,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何某某经营的饭店赊账,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1年4月11日XX村委会的原书记王某甲签名的欠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某某欠款376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金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