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丁克强、黄秀金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丁克强,黄秀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430行审18号申请人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0379724-6,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容驷南路西侧1号。法定代表人吴良森,局长。被申请人丁克强,男,1970年0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申请人黄秀金,女,1975年0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俩被执行人系夫妻)申请人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建计生征决(2015)第2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因被申请人暂无可执行财产,本院决定予以备案。后因被申请人具有可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5日以被申请人丁克强、黄秀金超生一孩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建计生征决(2015)第2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被申请人丁克强、黄秀金超生一孩,应征收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62584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决(2015)第2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送达给俩被申请人。申请人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催告被申请人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丁克强、黄秀金未按时缴纳社会抚养费62584元,被申请人丁克强、黄秀金夫妇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决(2015)第2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申请人丁克强、黄秀金夫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决(2015)第2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申请人丁克强、黄秀金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立即将社会抚养费62584元交清。三、被申请人丁克强、黄秀金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罗国栋审 判 员 钟声圻代理审判员 余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