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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妃松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妃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妃松,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妃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妃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妃松于2014年8月28日上午,驾驶一辆无挂牌白色悦达小汽车搭载陈某(作其他处理)从广州市番禺区回湛江老家,并于当天下午回到湛江市雷州。当天傍晚,陈某与被告人陈妃松约定,再次乘坐陈妃松所驾的白色悦达小汽车从雷州返回广州。当晚19时许,被告人陈妃松在雷州汽车站接到陈某后,从雷州松竹高速公路入口进入湛徐高速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湛××服务区,在东区停车场停车,两人在车上吸食毒品后休息至29日凌某2时许,被巡逻至此的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民警发现,并对车辆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陈妃松及陈某二人趁民警不备逃跑,后民警在此车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固体1包、白色晶体1小包、白色固体1小块。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固体1包,净重99.59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14克;白色固体1小块,净重0.19克,均检见海洛因成份。2、2015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妃松接到一名男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骑自行车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傍西路段苹果手机店门前路段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妃松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手机1台。在吸毒人员卢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接着,民警在被告人陈妃松暂住的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大龙街美心花园4座2梯1楼的出租屋,搜获毒品八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共3.26克,分别检见海洛因成份和甲基苯丙胺成份。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扣押的毒品、毒资的辨认及被告人陈妃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妃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妃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否认,辩称白色悦达小汽车一直是其所开,但其没有与陈某开过该车回雷州。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8月10日14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妃松要求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傍西段的苹果手机店门前路段进行交易。被告人陈妃松携带毒品骑自行车来到交易地点后,将一粒用塑料胶袋包装的毒品扔到卢某的脚下,卢某付给被告人陈妃松100元人民币。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埋伏在附近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妃松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从卢某身上缴获刚购买的毒品1小包。接着,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妃松租住的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大龙街美心花园4座2梯1楼房间的桌子抽屉里搜出毒品8小包。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9小包毒品净重3.26克,其中检见海洛因成分的净重2.19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1.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妃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照片;被告人陈妃松及证人卢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123号《化验检验报告》;中国联通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陈妃松、证人卢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陈妃松的供述;证人卢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妃松从广州市番禺区驾驶一辆无挂牌白色悦达小汽车回湛江市雷州,其同乡陈某也随车一同前往,当天下午到达雷州后,陈某独自乘坐公共汽车返回雷州沈塘镇家中看望家人。当天傍晚,陈某与被告人陈妃松某甲继续坐被告人陈妃松的车返广州。晚19时许,被告人陈妃松在雷州汽车站接到陈某后,从雷州松竹高速路口进入湛徐高速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湛××服务区时,被告人陈妃松将车停在服务区东区停车场休息。被告人陈妃松某乙出毒品与陈某在车上吸食,之后俩人在车上休息至29日凌某2时许,被巡逻至此的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交警莫某、何某发现并依法对被告人陈妃松的车辆进行检查,被告人陈妃松下车拿出身份证给交警检查。当被告人陈妃松看见交警何某在车后座下面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时,即示意坐在副驾驶座的陈某逃跑,陈某乘交警不备之机下车与被告人陈妃松逃跑了。交警在黑色塑料袋里发现了1包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并在车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的扶手里搜出1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小块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接着,交警莫齐齐、何鹏向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区分局报案。被缴获的可疑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份的毒品净重99.7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0.1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妃松的供述和辩解:我与陈某都是湛江市雷州沈塘镇人,我家与他家相隔不远。我在广州番禺开过这辆无挂牌的白色悦达小汽车(车内仪表台挡风玻璃处放有一张临时号牌,号码为粤A×××××),我没有与陈某开过这辆车经过湛徐高速。我的身份证不见了。被告人陈妃松在法庭上供述其一直开这辆白色悦达小汽车,但没有开回过雷州。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8月29日上午我在广州番禺区听说陈妃松准备开车回湛江雷州老家,正好我也想回家看小孩,就提出坐他的顺风车回老家,当时陈妃松表示同意。当天上午我在番禺市桥镇上他的车,从市桥那边上了高速公路,一路回到了湛江雷州那个出口下了高速。之后,我在雷州车站附近下了他的车,接着我就转坐公共汽车回了沈塘镇家中,当时已经是下午了。我吃完晚饭后打电话给陈妃松问他上广州了没有,他说还没有准备上,于是我就约了他在雷州市汽车站处等我,我也坐他的车上广州。当晚7时左右,我在雷州汽车站坐上了陈妃松的车,从雷州松竹入口上了湛徐高速往广州方向开去。我问他为什么要在这里上高速,他说他的车没有牌,怕交警查车。到遂溪××区东区时,陈妃松说开车累了,就在停车场停了车,并在车上吸食了白粉(海洛因),我也和他吸了几口。当时他从车上一个袋子里拿出来,但具体在车上什么位置拿的我不清楚。吸了毒品后我和他在车上睡着了,可能睡了有几个小时,当时可能是凌晨2点。这时刚好有两个交警来查车,坐在驾驶位上的陈妃松下车配合交警查车,而我则继续坐在副驾驶位上。在交警查车过程中,陈妃松在车下做着各种动作给我看,意思是叫我快跑。于是我趁交警不注意,一下子下了车就往车头左侧方向跑到了对面高速路,之后就躲躲闪闪的走路回了沈塘老家。陈妃松当天开的是一辆刚买一个月左右的白色无牌二手两厢车,我不知道该车的具体牌子型号。车上只有我们俩人,没有接触过其他人。我在车上抽过香烟,但烟牌子忘记了。出事后我在番禺见过陈妃松几次,我问他车上有什么东西,他骂我说不关我的事,叫我不要多管闲事,所以我就不再问他了。陈某经过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正确辨认出陈妃松,并对涉案的小车进行了辨认、确认。3、证人何某的证言:2014年8月29日晚我与另一同事莫某值班,约凌晨2点30分左右,我们巡逻至徐湛高速公路遂溪××区东区停车场时,发现有一辆白色无牌小车,车内有人。于是我们就开车至该白色无牌车旁边,对车上的两名男子进行盘查。该车的两名男子一人在驾驶员位置,另一人在副驾驶员位置。驾驶员位置男子承认自己是该车驾驶员,但无法提供相关驾驶证件,磨蹭很久才下车把自己的身份证(陈妃松,男,××)拿了出来。我们核对过,也盘问过,身份证上相片与该男子是同一人。我们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后排座有一个大塑料袋内装有很多喇叭,我问车上放这么多喇叭是做什么用的,配合我们检查的人(指被告人陈妃松)说准备改装车的音响用,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说没有什么事、有什么好检查的之类的话。后来我在放喇叭并靠近后排座放脚处发现一个藏得较隐蔽的黑色塑料袋,里面装了一些东西。驾驶员看到我将黑色塑料袋从车内拿出来时相当紧张,表情就像被很多蚂蚁在咬,一直不停地跺脚。就在我们要打开塑料袋进行检查时,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打开车门朝车头前方左侧飞速跑。该车驾驶员也马上向车头前方的右侧跑掉了。我们打开黑色塑料袋,发现内有一个袋装有白色粉末状疑似海洛因的物品一包。接着我们又在驾驶员和副驾驶之间的扶手上发现一包烟、一个手机及疑似冰毒和海洛因的物品各一小包。我们马上打电话给大队领导进行了情况汇报。驾驶员位置的男子身材较瘦,身高约一米七二左右,长脸,短发,会说雷州话。另一男子身材较瘦,也会说雷州话,身高约一米六五。如果提供该两名男子的照片,我可以辨认出来。涉案车辆没有挂车牌,在驾驶员前面的挡风玻璃处有一个纸质的牌照,号牌为:粤A×××××。最大一袋疑似海洛因的物品位于副驾驶座与后排座之间,也就是后排座靠副驾驶座一侧的脚部,移交时称重约100克。小包疑似海洛因和疑似冰毒的物品是在驾驶员与副驾驶员之间的位置发现的。这些疑似毒品的东西被发现后,我们做过扣押,并移交湛江市麻某分局。何某经过照片进行辨认,正确辨认出陈妃松、陈某,确认陈妃松就是被盘查时坐在驾驶位置的男子,陈某是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并对涉案白色小车及在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物品、被告人陈妃松的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卡、白色手机等进行了辨认、确认。4、证人莫某的证言: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和同事何某两人按值班安排在辖区湛徐高速公路上巡逻,当巡到湛××服务区东区时,因为感觉到巡逻警车有点异常,我们就把车停在停车场检查。我们下车时发现在服务区服务站大楼后面的停车场停放了一辆白色小轿车。按惯例我们准备对该辆车进行检查。走近时发现是辆白色“悦达”牌两箱车,车身比较旧,没有挂车牌,车内仪表台挡风玻璃处放一张临时号牌“粤A×××××”。看见此情况,我们要求车内坐驾驶位的男子(车上有两个男子,驾驶位和副驾驶位分别坐一人)出示人和车的相关证件。驾驶位男子说车和人都没有证件,于是我们问他有没有身份证,他说有,并把身份证出示给我们。身份证显示此人名叫陈妃松,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沈塘镇大中东巷8号。我们比对了一下,身份证上的相片和此人一致,只是真人比相片的人偏瘦一点。接着我们要求陈妃松打开车的后门检查车内。车左侧后门后排座位放脚处有一塑料袋,里面装有五、六个喇叭。我们检查过程中陈妃松与另一男子一直在不停地嘟囔,说没有什么事,为什么要检查之类的话。当我们检查车内时陈妃松神情比较烦燥,一直不停地嘟囔着不知说着什么,并不停的跺脚。我同事何某在放喇叭处又发现一个袋子,藏得比较隐蔽,于是他不由自主地说了声“有情况。”谁知他话音刚落,一直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男子一下子拉开车门,猛地下车往服务楼方向跑去,同时陈妃松也拔腿往相反方向的修理厂方向跑。后经检查袋子里有灰白色块状的疑似毒品东西,车内驾驶位旁扶手箱内还发现有晶状疑似毒品一小袋和白色三星牌手机一台。同时车内还发现工行银行卡一张、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等物品。两男子的年龄都差不多,三十七八岁左右的样子,其中坐在驾驶位的那个高点,约有一米七,身材偏瘦。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那个约一米六八左右,他一直没有下车,当他下车逃跑时,感觉他大概有这个高度,也是偏瘦身材。如果把两人相片给我辨认,我能把他们辨认出来,因为我们与他们有过正面接触。莫某经过照片进行辨认,正确辨认出陈妃松、陈某,确认陈妃松就是被盘查时坐在驾驶位置的男子,陈某是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并对涉案白色悦达小车及在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物品、被告人陈妃松的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卡、白色手机等进行了辨认、确认。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的白色悦达小车及在该车里查获的毒品、被告人陈妃松的身份证及银行卡、手机等物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6、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出具卡号为62×××31的银行卡流水账:证实在涉案小车里查获的银行卡是以被告人陈妃松某丙名开的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涉案小车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涉案小车内的状况;侦查人员在小车的烟灰缸里提取了5根香烟头。8、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24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缴获的毒品白色固体1包,净重99.59克,检见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14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一小块,净重0.19克,检见海洛因成分。9、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鉴遗字(2014)524号、753号、644号《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驾驶室烟灰缸中②-⑤号烟头检出男性基因分型与陈某的基因分型一致;送检驾驶室烟灰缸中①号烟头检出男性基因分型与被告人陈妃松的基因分型一致。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30分,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接到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二中队民警莫某、何某的报案后,于同年9月2日对被告人陈妃松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东环派出所于2015年8月10日对被告人陈妃松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陈妃松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妃松贩卖毒品被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东环派出所抓获,由于被告人陈妃松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上网追逃(追逃编号为4408115100002014120071),该所将案件移交湛江市麻章区公安分局处理。3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妃松的年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陈妃松提出其没有开过涉案的白色悦达小车与陈某回雷州,否认其非法持有毒品的问题。经查:1、根据证人陈某、莫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以及在涉案小车里查获的毒品、被告人陈妃松的身份证、银行卡、被告人陈妃松抽过的烟头等证据显示,可以认定被告人陈妃松在案发时驾驶载有99.92克毒品的涉案白色悦达小车停靠在湛××服务区东区停车场。被告人陈妃松对没有驾驶过涉案小车到现场的辩解不能成立。2、从被告人陈妃松在看见交警从涉案小车的后座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时,即示意陈某并与陈某逃跑的可疑行为来看,被告人陈妃松对车内放有毒品是明知的。3、被告人陈妃松虽然否认开过涉案小车到现场,但在庭审中却承认涉案小车一直系其使用,由此可排除他人将大量的涉案毒品存放在涉案小车的可能性,且他人将大量毒品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存放于被告人陈妃松所驾驶的小车内,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人陈妃松否认涉案毒品是其持有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本案现有的证据可形成证据体系,证实涉案小车里的毒品是被告人陈妃松所持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妃松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99.92克(甲基苯丙胺净重99.59克,海洛因净重0.33克),贩卖毒品3.2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妃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妃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妃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悦达牌小汽车一辆、赃款人民币100元、小米牌手机一台、三星牌手机一台没收上缴国库;毒品103.1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建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