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丽航灯饰门市部与黄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丽航灯饰门市部,黄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385号原告:中山市古镇丽航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顺康大道庆丰LED商贸广场6栋5号之1。代表人:邓华芬。委托代理人:谭伟坚,门市部经理。被告:黄帅,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中山市古镇丽航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丽航门市部)诉被告黄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丽航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航门市部诉称:原告从2013年开始供应LED配件给被告黄帅,被告以天虹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对外经营。从2014年开始,被告就不按时支付货款,并以不支付余下货款为由要挟原告继续供货,原告只好每次都供应少量货物。2015年5月29日,被告突然跑路了。次日,原告去天虹厂里找被告时,发现厂已清空,被告手机也打不通。请求判令:被告黄帅向原告丽航门市部支付货款87462.9元。原告丽航门市部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74份、收款收据1份。被告黄帅未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帅以天虹灯饰厂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原告丽航门市部向被告黄帅多次供应LED配件,货款合计84171.6元。原告追索未果,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另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天虹灯饰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丽航门市部与被告黄帅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87462.9元,但其提供的有被告黄帅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所载明的货款数额合计为84171.6元,被告黄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仅对84171.6元货款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171.6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妻子谭红收取了价值3246.3元货物,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虽然相应送货单上有“谭红”的签名,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谭红的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指示谭红代其收取货物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丽航门市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丽航灯饰门市部支付货款841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黄帅负担(该费用原告中山市古镇丽航灯饰门市部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贤珠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