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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特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泉州市海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严中余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泉州市海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严中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特5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泉州市海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少林路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建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群,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严中余。关于仲裁申请人严中余等人与仲裁被申请人泉州市海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丰劳仲案[2015]532号裁决书,其中裁决:被申请人泉州市海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申请人严中余工资771元。泉州市海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泉州市海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诉称,本案仲裁裁决书只有仲裁委盖章,仲裁员的名字是打印的而非签名;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开庭的书面材料及通知,导致申请人缺席仲裁庭审;仲裁委未追加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刘晓龙参与审理。上述情形均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有支付过工资,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申请人于2014年7月13日将酒店发包给刘晓龙承包经营KTV,即使有劳动关系也是被申请人与刘晓龙建立的,与申请人无关。因此,本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丰劳仲案[2015]532号仲裁裁决中关于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工资的裁决内容。被申请人严中余未作答辩。审理中,申请人泉州市海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丰劳仲案[2015]53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错误;3.《泉州市海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7月13日将酒店发包给刘晓龙承包经营KTV,仲裁裁决未追加刘晓龙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即使在酒店上班,也是与刘晓龙建立劳动关系,与申请人无关。此外,案外人刘晓龙向本院提交《收据》1份,记载刘晓龙于2016年3月19日(《收据》落款时间“2015年3月19日”为笔误)按30%支付剩余工资给包括被申请人严中余在内的各仲裁申请人。另,本院依法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丰劳仲案[2015]532号仲裁裁决案开庭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各1份。申请人质证认为,《收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于被申请人与刘晓龙之间是否结清工资不清楚,也可以证明支付工资的主体是刘晓龙;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达回证体现是2015年12月24日邮寄申请书等材料后于12月29日退回,仲裁委理应公告送达,送达照片看不清张贴材料的内容,而且申请人将酒店承包给刘晓龙经营,申请人自己早已不在送达的地址办公,故对仲裁委张贴的材料也不知情,从送达回证的记载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直至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才知悉案件情况,因此本案仲裁裁决送达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严中余就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仲裁裁决书有仲裁庭三名仲裁员的署名并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通过邮寄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书等文书被退回后,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工作人员黄蕙丹在场见证下,于2015年12月31日至申请人登记的经营场所门口即泉州市丰泽区少林路万通大厦张贴开庭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上午10时00分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灯福街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楼仲裁庭开庭。上述仲裁裁决的文书制作及送达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其与刘晓龙签订《泉州市海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将酒店承包给刘晓龙经营,但经查被申请人确实在申请人的酒店工作,且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承包经营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因此,即使申请人主张的事由属实也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对被申请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在原终局仲裁裁决作出后已从案外人处领取了部分工资,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应否撤销的情形之一,当事人可根据其自行和解的内容确定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泉州市海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关于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2015]532号仲裁裁决书中有关“被申请人泉州市海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申请人严中余工资771元”裁决内容的申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泉州市海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注本案适用的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改选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