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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沈正国与刘后松、孙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国,刘后松,孙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011号原告沈正国。被告刘后松。被告孙黎明。原告沈正国诉被告刘后松、孙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从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后松、孙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国诉称:被告刘后松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黎明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仅还款60000元,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刘后松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孙黎明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后松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孙黎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后松未作答辩。被告孙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后松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沈正国:我于2013年9月15日向你借款玖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若逾期不还以200元/天计息。”同日,被告孙黎明出具给原告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刘后松于2013年9月15日向你借款玖万元,期限1年。我承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为本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孙黎明在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下方另书写“注:2014年8月份(中秋节)之前,如果刘后松未还清欠沈正国9万元,本人负责将刘后松交于淮阴区法院。”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多次通过手机短信与被告孙黎明联系,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孙黎明也多次表示联系刘后松让其还款,被告孙黎明也曾表示愿帮被告刘后松还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承诺书内容分析,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后松存在借贷关系。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借款6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自认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刘后松尚有30000元借款未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后松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黎明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孙黎明作为担保人在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结合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内容来看,可认定被告孙黎明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孙黎明在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下方签注的内容分析,并不能否认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孙黎明主张权利,故被告孙黎明应对被告刘后松尚未返还的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正国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孙黎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后松、孙黎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