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严某1与杨某、严某2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某1,杨某,严某2,严某3,严某4,黄某,严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严某1,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汉族,1944年6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审被告:严某2,男,汉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严某1之兄。原审被告:严某3,女,汉族,1960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严某1姐姐。原审被告:严某4,女,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系严某1姐姐。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严永明之妻。原审被告:严某5,男,汉族,1993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严永明之子。再审申请人严某1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原审被告严某2、严某3、严某4、黄某、严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某1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认定诉争的房产系严朱承与杨某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该房产是单位分配的福利房,严某1成人后,三人是一个共同的家庭,房改时还出资4000多元,没有分家析产。严某1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创造积累了财富,应该按照共同财产处理。同时,该房产在取得房产证后新增加了5平方米,二审法院不进行评估拍卖,直接将房产处置给杨某不当。严朱承去世后还有5万元存款没有分割。二审判决应该认定申请人花掉丧葬费36000元,而不是20119元;申请人为严朱承治疗疾病花费9000元应当由对方负担。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本案诉争的房改房属于福利分房,只有本单位职工才有权购买。杨某与严朱承作为原襄樊市电容器厂职工,经购买后取得房屋产权,二审法院将该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如严某1在购买诉争房产中有出资,只能按照债权债务处理。(二)二审法院认定杨某作为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和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原则,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判归杨某所有,由杨某对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其应继份额通过评估后,进行折价补偿,合理合法。对诉争房屋的评估,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估后,经当庭质证各方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二审判决予以采信,进行折价处理并无不当。(三)关于诉争房屋新增加5平方米的问题,严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面积不符,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四)关于杨某是否持有严朱承死后遗留下的5万元银行存款,因严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五)关于严朱承死后的丧葬费以及治疗费的处理,严某1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表明其已经服从一审判决,现对此提出再审申请,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综上,严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宜雄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