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赤壁市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趁同事姜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苏 杰人民陪审员 丁华玲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