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梁桂好与李秀莲、周原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好,李秀莲,周原原,周均原,周达樑,余崇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344号原告:梁桂好,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李秀莲,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周原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四:周均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五:周达樑,住广州市南沙区。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崇炳,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吴章萍,住广西象州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钟国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捷,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系该被告职员。原告梁桂好、李秀莲、周原原、周均原、周达樑诉被告余崇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原原、周达樑及原告梁桂好、李秀莲、周原原、周均原、周达樑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胡志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6月26日03时13分许,被告余崇炳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载物超载14%)由西往东行驶至亭角大桥路段,忽视行车安全,遇周某甲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在同车道前方同向行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依法作出穗公交南认字2015第4401152015000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崇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甲因受重伤入院抢救性治疗,直至2015年11月8日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崇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余崇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议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1143106.84元,其中被告民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崇炳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其没有赔偿能力。涉案车辆粤T×××××在民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交警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余崇炳没有提出异议,肇事后,余崇炳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及金额,对原告本案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进行审查确认。被告民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民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崇炳有超载情形,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原告医疗费,按照医疗票据金额计算,由法院核定,该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案每天100元的标准没有异议,住院时间按出入院记录核算。护理费应按80元1天的标准计算1人,护理时间与住院天数一致。误工费,原告只提供其为收购周边农民的瓜果蔬菜工作,应按当地最低收入标准每月200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按10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其收入也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崇炳是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被告民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是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承保人。两项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9月2日零时起起至2015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26日03时13分许,余崇炳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亭角大桥路段时忽视行车安全,遇周某甲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在同车道前方同向行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穗公交认字【2015】第44011520150000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发生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物超载14%,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并认定余崇炳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载物超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余崇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周某甲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并于当天进入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并于当天进入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并于当天进入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2015年11月8日,周某甲在家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民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为周某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2月3日,受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甲死因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穗司鉴1601002010002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六项鉴定意见载明:“周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并发脑积水并化脓性感染及肺感染,致使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外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自身原有××仅对其外伤及并发症有一定的促进作用。”2016年2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关于穗公交南认字[2015]第44011520150000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载明:“事后,周某甲经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11月8日在家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周某甲,是原告梁桂好的儿子;是原告李秀莲的丈夫;是原告周原原、周均原、周达樑的父亲。原告梁桂好(1929年4月12日出生)与丈夫周某乙(已于1975年6月死亡)共生育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六子女。因被告没有履行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周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民事赔偿权利,由其近亲属也是法定继承人享有。原告梁桂好、李秀莲、周原原、周均原、周达樑依法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查明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周某甲经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11月08日在家中死亡。对此次事故,认定余崇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无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民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民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民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由于涉案车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中免赔10%,对该免责主张被告民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醒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余崇炳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计算共31373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按住院天数109天计算,该费用为10900元(按109天×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周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回家期间确有护理需要,护理天数按照住院109天及出院至死亡期间的26天计算,共计13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工报酬的标准80元/天计算,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共计10800元(按135天×80元/天计算)。4、营养费,周某甲治疗期间的出院记录和出院小结中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凭据,但周某甲治疗期间多次转院及亲属为周某甲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具体数额为603858元(按30192.9元/年×20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因周某甲死亡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某甲母亲梁某生育6个子女,事故发生时梁桂好已满85周岁,其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具体数额为18476.58元(按22171.9元/年×5年÷6人计算)。9、误工费,周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应予赔偿。鉴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周某甲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参照农业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135天,误工费为10269.62元(按27766元/年÷365天×135天计算),该误工费应减去同期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77元(按22171.9元/年÷365天×135天÷6人计算),故误工费具体数额为8902.85元(按10269.62元-1366.77元计算)。10、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具体数额为32395元(按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11、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周某甲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应赔偿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情况的证据,故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3人、7天计算,具体数额为3727.64元(按64790元/年÷365天/年×3人×7天计算)。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106794.85元,扣除被告民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的10000元后共1096794.85元,应由民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优先赔偿)。不足赔偿的,由被告民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余崇炳赔偿686794.85元(按1096794.85元-110000元-300000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410000元给原告梁桂好、李秀莲、周原原、周均原、周达樑。二、被告余崇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686794.85元给原告梁桂好、李秀莲、周原原、周均原、周达樑。三、驳回原告梁桂好、李秀莲、周原原、周均原、周达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6元,由原告梁桂好、李秀莲、周原原、周均原、周达樑负担21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705元,由被告余崇炳负担4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静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