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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和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503号原告:赵和平委托代理人:周榕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凌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劲原告赵和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泉,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凌燕,太平洋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和平诉称:2015年5月31日12时30分许,其驾驶皖B43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当涂县焦家路口处,车头碰到前方同向赵茂权驾驶的皖E152**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后又碰到同向李杰驾驶的鲁QF16**号重型半挂牵引牵引鲁QF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尾部,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中国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30天。皖E152**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QF16**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0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赵和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赵茂权及李杰的驾驶证、皖E152**号及鲁QF16**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份,证明皖E152**号及鲁QF16**号车辆信息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医疗费发票8张共计2079.5元,出院小结、病假证明书各1份,证明医疗费2079.5元,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息时间情况。证据4、安徽省南陵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月工资4500元。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皖E152**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过高。原告负事故全责,不赔付精神抚慰金。3、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31日,车辆检验日期为2014年5月;原告方提供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情况。太平洋临沂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鲁QF16**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鲁QFE**挂、鲁QF16**,车辆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4年7月和2014年6月,事故发生时车辆未经年检,不予赔付;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赔付;安徽省南陵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应提交劳务合同等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和抗辩,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31日12时30分许,赵和平驾驶皖B43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当涂县焦家路口处,车头碰到前方同向赵茂权驾驶的皖E152**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后又碰到同向李杰驾驶的鲁QF16**号重型半挂牵引牵引鲁QF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尾部,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茂权与李杰无责任。赵和平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骨折、左骶骼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等伤情,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需陪护一人),2015年7月31日再次出具建议休息三个月的病假证明书。皖E152**号车辆在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QF16**号车辆在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赵和平,1981年2月3日出生,系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三山镇渡口村虾套组1133号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皖E152**号车辆在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QF16**号车辆在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保险公司抗辩两车已过年检时间的意见不符合交强险免赔要件,皖E152**号及鲁QF16**号车辆均属无责方,故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赵和平多处受伤,根据出院记录及医嘱记录,赵和平主张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赵和平仅提供证明1份,主张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未提供其他误工损失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赵和平要求按150元/天的误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其提供的身份信息情况,系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三山镇渡口村虾套组1133号居民,本院依法确定赵和平的误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7185元/年计算。本起事故赵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赵和平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赵和平因本起事故的损失支持如下:医疗费2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8937.5元(2718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501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赵和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共计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共计10568.75元,合计11568.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赵和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共计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68.75元,合计11568.75元。三、驳回原告赵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0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兰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震附:当涂县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皖马鞍山市当涂县支行开户名:当涂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720101040007655请在附言栏中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事故车辆牌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