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翟洪惠、颜丙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翟洪惠,颜丙荣,祝传芹,翟某甲,翟某乙,王保卫,王新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张振华。委托代理人吕洲、卢思源,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洪惠。被告颜丙荣。被告祝传芹。被告翟某甲。法定代理人祝传芹,女,系翟某甲之母,住址同上。被告翟某乙。法定代理人祝传芹,女,系翟某乙之母,住址同上。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洪推。被告王保卫。被告王新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奎园小区晓月园3号楼。负责人秦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公司职员。原告张振华诉被告翟洪惠、颜丙荣、祝传芹、翟某甲、翟某乙、王保卫、王新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振华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振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安红卫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书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