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4时1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泰市岳家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穿过公路的行人陈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陈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魏某在事故现场电话投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4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泰市新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泰市岳家庄乡桥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穿过公路的行人陈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陈某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男,殁年80岁),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当日魏某在事故现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达成14万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陈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魏某驾驶证、鲁Q×××××号货车查询信息及行车记录、保险单,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陈某尸检报告、尸检照片、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害人近亲属户籍证明,新泰市岳家庄乡北邱村民委员会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魏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宗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