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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县蕉村镇永丰煤厂与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县蕉村镇永丰煤厂,山东华能矿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县蕉村镇永丰煤厂。住所地四川省高县蕉村镇裕丰村。负责人刘凯,执行合伙事务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树钊,男,生于1944年8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代理人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能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山市泰山区长城路北首圣地国际公寓*座***号。法定代表人王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赟,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高县蕉村镇永丰煤厂(以下简称“高县永丰煤厂”)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能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能技术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县永丰煤厂的委托代理人严树钊、王庸鑫,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能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赟、曾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高县永丰煤厂诉称及辩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山东华能技术公司对原告高县永丰煤厂进行整体托管,合同期限为6年,被告在此期间拥有高县永丰煤厂的使用权和管理经营权,委托方不得无故干预受托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该协议签订后受委托方应当向委托方一次性预缴7万吨的原煤利润即455万元(按65元/吨计算);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受托方进场施工,若任何一方发生根本性违约,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时进场施工也未向原告交付利润,经原告多次请求和催促但被告仍不执行。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2、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付利润455万元;3、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4、由被告承担违约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2406492.56元。对被告的反诉,本诉原告认为因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且至今未进场施工,导致其损失巨大。所以,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能技术公司辩称及诉称,2014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采被反诉人的煤炭资源,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约定,被反诉人的煤矿应具备矿井安全生产所需要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其他国家规定的有效证件。但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一直未向反诉人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于该煤矿是处于停产状况,如需恢复建设生产,还需要主管部门出具的复工、复产批复文件,但该文件被反诉人一直未提供给反诉人。由于被反诉人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复工、复产批复”导致反诉人不能进行建设和生产,被反诉人已经构成违约。所以,请求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并由被反诉人承担50万元违约金。经审理查明,高县永丰煤厂于1996年10月16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4月13日,由严树钊、曹文慧成立为合伙企业;2013年8月1日,合伙人曹文慧变更为郑永梅。2013年10月26日,自然人冷峻、彭小元、严树钊、郑永梅等四人签订《合伙协议》成立了高县蕉村镇永丰煤厂(普通合伙企业)。2015年7月10日,彭小元、冷峻退伙,新合伙人刘凯入伙并成为执行合伙事务人。现高县蕉村镇永丰煤厂(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刘凯、严树钊、郑永梅,其经营范围为焦炭销售。建材、矿山专用设备销售。原该厂核定生产能力为5万吨/年,之后,经省政府办公厅以川办函(2007)16号文批准为在建扩能矿井,省经信委批复扩能后生产能力达15万吨/年。为此,高县永丰煤厂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该煤矿进行技改。2014年9月5日,高县永丰煤厂与山东华能技术公司签订了《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总则,高县永丰煤厂委托山东华能技术公司对矿井煤炭生产以及各生产环节进行全面管理。一、资源范围,委托方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煤炭资源;二合作范围,高县永丰煤厂原煤生产、巷道掘进、安全管理、灾害治理、技术管理及机械化管理、财务管理、煤炭销售、职工生活福利等,整体托管。委托方职责范围为1、负责将矿井现有的生产系统、办公场所等设施移交给受托方管理使用。2、将矿井的地质资料、设计方案、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移交给受托方。……。8、委托方必须配合受托方完成年产15万吨技改工程的试运行和验收工作。受托方托管范围1、对矿井的安全生产系统负责。……。7、协助委托方做好上级验收等项工作。……。11、负责在批准工期内完成年产15万吨技改工程的试运行和验收工作。合作费用:1、从签订本协议起一个周年为一个财年,双方合作时间按财年计算。2、按照吨煤提取上缴利润的方式,受托方向委托方上缴65元/吨的利润,上缴利润按每生产五万吨产量批次上缴。3、本协议签订后,受托方向委托方一次性预交7万吨原煤利润,此款项作为委托方为保证顺利开工支出必须开支的项目,如电费、过关税费、工人工资、银行利息等。……)。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1、委托方应具备矿井安全生产所需要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其他国家规定的有效证件。……。4、委托方应向受托方提供矿井生产现有的技术资料和地质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1、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受托方进场、煤厂具备开工条件后,受托方向委托方一次性预交7万吨原煤利润。……。3、矿井的年度计划、接续计划、重大隐患整改方案、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职工登记等,受托方必须报委托方备案。……。若任何一方发生根本性违约,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所受损失。合同期限为6年,合同签订后30日内施工队伍进矿施工。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之部分(该附件包括采矿许可证、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说明等其他相关证照)。该合同签订后,山东华能技术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场施工也未向高县永丰煤厂预交7万吨原煤利润。经高县永丰煤厂多次催促未果。为此,高县永丰煤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2、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付7万吨原煤利润计455万元;3、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4、由被告承担违约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2406492.56元。山东华能技术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并由高县永丰煤厂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另查明,《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的附件为1、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2、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说明,该说明系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并载明:高县永丰煤厂等四个煤矿是技改在建矿,有合法的开采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安全证和矿长资格证,由于是技改在建矿,按省煤监局的要求,在完成技改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这四个矿是合法企业……。3、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5、地税、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6、矿长严宏、代先荣的相关资格证的复印件。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高县永丰煤厂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详细情况,及被告应履行义务的相关约定情况,一次性预交利润455万;第二组证据《用户电费通知单》14张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因生产经营共产生电费298936.70元,平均每月59787.34元,且因尚未缴清,没有缴款发票;第三组证据为《社保缴纳说明》1张、《工人工资发放表》2张,《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6张;拟证明原告企业留厂维护工人12-14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共支出工资329288元,平均每月54548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缴纳相关社保基金共计122946.38元,平均每月17563.77元;第四组证据为《借条》2张;拟证明因原告企业停产,无收入,只能依靠民间借贷进行工厂的基本设施维护及留厂工人的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页》拟证明被告山东华能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第六组证据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矿管理办法》99号文件和川办法(2015)80号文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目的;对电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电费的支出是原告方的花费,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且电费单没有任何公章证明其真实性;社保费、工人工资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矿厂已经停工不存在工资问题,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都是原告方的人员与我方无关,不该由被告方承担;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自己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该由被告方承担。对99号文件只能证明可以托管并不能证明本案是托管,而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是王青并非本案被告。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为本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为《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合同第三章约定,委托方应具备矿山安全生产所需要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其他国家规定的有效证件,因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矿井有效证件已构成违约;第四组证据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征询函》;拟证明被告向高县安全生产管理局调查了解原告煤厂是否具有复工批复、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情况;第五组证据为《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函》拟证明原告煤厂在2014年就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复工、复产批复,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按照规定未取得复工批复,煤矿不得恢复建设,故原告煤厂不能进行任何建设活动,合同不能履行;第六组证据为《四川省煤矿复产验收管理办法》拟证明原告煤厂停产后,未取得复工批复,按照相关规定不能进行生产,建设活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因原告原因无法履行。第七组证据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3】15号拟证明没有达到30万吨年产的需要进行兼并重组,如没有兼并重组的需要关闭,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第八组证据为费用清单和《工资表》拟证明我方为了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约定的提供矿井有效证件没有明确是在进场前还是进场后,由于被告先没有预交利润455万元,时间上存在差异,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说明原告方违约;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和七组证据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兼并和重组需要政府安排,不是我方就可以进行兼并和重组的。对第八组证据认为反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且反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反诉人自己的开支,与本案无关。这些费用的成立前提是我方违约,但反诉人并不能证明我方违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矿管理办法》99号文件、川办法(2015)80号文件、《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征询函》、《四川省煤矿复产验收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予以采信外。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在庭审中针对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合议庭已经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山东华能技术公司对被告高县永丰煤厂的原煤生产、巷道掘进、安全管理、煤炭销售等整体托管的内容,而被告明知其经营范围中虽有“矿业技术咨询及推广服务”但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资质,也无资质托管煤矿企业与原告签订本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为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及由被告给付利润和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直接损失的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属双方在签订合同中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诉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及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高县蕉村镇永丰煤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能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县蕉村镇永丰煤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能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3806及反诉受理费8800元,共计626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能矿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华代理审判员  叶姗娜人民陪审员  范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