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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昌群与张日红、翁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群,张日红,翁庆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228号原告:杨昌群。委托代理人:毛海龙。系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日红。被告:翁庆斌。委托代理人:季明环,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昌群与被告张日红、翁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日红、翁庆斌共同返还原告杨昌群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昌群的委托代理人毛海龙、被告翁庆斌的委托代理人季明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杨昌群又名杨昌琴。被告张日红与被告翁庆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7日协议离婚。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日红向原告杨昌群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日红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怠于返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但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且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作如此约定亦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庆斌提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又鉴于原告是本案债券凭证的持有者,且有村委会证明杨昌琴、杨昌群系同一人,故本案原告适格,对被告翁庆斌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日红、翁庆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杨昌群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元;二、驳回杨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日红、翁庆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