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兴雨与贾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雨,贾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20号原告吴兴雨,被告贾建松。原告吴兴雨为与被告贾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金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晶晶、人民陪审员杜新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松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金额为13,629元。现借条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无法联系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3,62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兴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贾建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然本案被告贾建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贾建松向原告吴兴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贾建松向吴兴雨借13,629元整,到2014年12月20日还清。当日,原告吴兴雨实际交付被告贾建松借款1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贾建松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其向原告吴兴雨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629元及逾期利息,但其实际交付借款10,000元,应按照实际出借款项来认定借款金额,故本院仅对其中1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贾建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建松应返还给原告吴兴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兴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元,由原告吴兴雨负担41元,被告贾建松负担1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