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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陈剑飞、张晓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陈剑飞,张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2执71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城厢区。负责人陈炳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钟静怡、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剑飞,男,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张晓梅,女,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30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陈剑飞、张晓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剑飞、张晓梅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义务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志洪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徐 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学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