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与崔朝军、郑州新兴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崔朝军,郑州新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0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代表人张锋,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听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朝军,男,1969年6月4日出生。被告郑州新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朝军、郑州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科、张听伟,被告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4130号的《ABC(2012)5006-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期30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崔朝军以自己购买的位于河南省新郑市镇南侧、路东侧小区楼房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75的新郑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被告新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足额向崔朝军发放了贷款。崔朝军自2014年12月20日至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5月29日,已拖欠本金28872.99元、利息86905.59元。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仍拒不偿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4130号的《ABC(2012)5006-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崔朝军向原告偿还本金3746178.65元及利息86905.5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共计3833084.24元,2015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崔朝军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95827.10元;四、被告河南新兴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原告对崔朝军的新郑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编号2075)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即被告崔朝军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新兴公司仅对该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朝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崔朝军向原告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382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并同意提供房产抵押,被告崔朝军还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2013年8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崔朝军(借款人)、新兴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ABC(2012)5006-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崔朝军向原告借款38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新郑市镇南侧、路东侧小区楼室,借款期限30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末月的20日还款,被告崔朝军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担保,被告新兴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即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时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适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利率,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3年9月18日,涉案债务抵押进行了预登记,由新郑市房管部门出具《新郑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开发商为被告新兴公司,坐落位置为新郑市龙湖镇南侧、路东侧小区楼102,合同编号为1301,权利价值382万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和被告崔朝军签署了《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崔朝军,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6日,到期日期为2038年10月5日,金额为382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不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进行了催收,截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崔朝军尚欠本金余额3746178.65元,欠利息86905.59元。针对诉讼,原告与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原告称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由《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新郑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查询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和被告崔朝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因被告崔朝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后,被告崔朝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46178.6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86905.59元,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另行计付)。因被告崔朝军对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新郑市镇南侧、路东侧小区楼102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新兴公司为本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根据约定优先原则,原告既可实现物的担保权,也可要求实现保证担保,故被告新兴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被告崔朝军和郑州新兴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崔朝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46178.6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1、截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86905.59元,2、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对被告崔朝军名下的位于新郑市镇路侧、路侧小区号楼层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崔朝军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河南新兴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朝军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849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负担931元,由被告崔朝军、河南新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苍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