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17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虞琦芬,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李小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琦芬,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立遗嘱人胡佩芳系原告母亲,于××××年××月××日出生,1940年左右与原告父亲王永其结婚,婚后育有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长子王文韬(曾用名王鑫尔)、次子王某丙共四子女。1976年7月1日,原告父亲过世。1995年11月,胡佩芳购入房改房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18幢42号201室。原告母亲退休后工资较少,再加上年老体弱、经常生病,因此经济上主要由原告长期给予补贴,其中参加房改的购房款就由原告一人全额支付。生活方面,被继承人平时主要由妹妹王某乙予以照顾,特别自2005年以后,因原告母亲已经80岁高龄,且身体条件差,经常生病甚至住院。为方便照顾老人,妹妹王某乙搬去与她共同生活。2015年5月5日,母亲胡佩芳在妹妹王某乙在场的情况下,手书遗嘱一份,并将其交给王某乙保管。2015年10月2日,母亲胡佩芳因病过世。另外弟弟王文韬于2000年9月20日死亡,王某丁为其女儿。现原告依据继承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胡佩芳于2015年5月5日自书遗嘱有效;2、原告继承上城区大学路新村×幢×号×室房屋。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丙答辩称:因被告王某丙从小寄养在别人家里,很多情况不知道。但表示尊重遗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丁答辩称:尊重被继承人胡佩芳的意愿;原告应提交全款支付房改购房款的证明;胡佩芳在立遗嘱时已经无法意识自己的行为,且遗嘱是根据原告及被告王某乙的指示所写。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遗嘱、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立遗嘱人生前对其死后房屋的处分;2、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幢×号×室房屋系立遗嘱人生前所有;3、王某甲历史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已经于1976年过世,诉争房屋属于胡佩芳个人财产;4、干部简历表、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胡佩芳配偶子女情况;5、户口档案查询情况一份,证明王文韬已经于2000年过世;6、户口档案查询情况一份,证明王文韬的子女情况。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某丁为证明其辩称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7、遗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多年来以胡佩芳的名义书写多份遗嘱;8、胡佩芬书写的主要经历两份、请求重新调查我家庭成分的报告最高指示一份,证明证据7中的遗书不是胡佩芳所写。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证据1至证据6、证据8均无异议,对证据7质证表示没有看过该份材料。被告王某丁对证据1中的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根据被告王某乙的授意所写,对证据1中的死亡证明、证据2至证据6均无异议,但认为胡佩芬的退休时间错误,王文韬的死亡时间是2000年6月27日凌晨5点钟。原告对证据7质证表示该遗书是原告以原告的意愿书写,当时原告母亲想写遗嘱,询问原告意见,让原告书写一份遗嘱,原告母亲再抄写,但最后原告母亲对该份遗嘱并没有认可,也没有签字;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证据8,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继承人胡佩芳于2000年9月20日死亡。生前与王永其(曾用名王万年,于1976年死亡)共育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文韬(曾用名王鑫尔)、王某丙。王文韬于2000年6月27日死亡,生前育有一女王某丁。1995年,胡佩芳房改购入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幢×号×室房屋一处。2015年5月5日,胡佩芳书写字条一份,载明“我住房大学路新村×-×-×过户王彐琴”。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胡佩芳于2015年5月5日书写的“我住房大学路新村×-×-×过户王彐琴”字条,虽然该字条未以规范的法律语言准确表述将其遗产大学路新村×幢×号×室房屋指定由原告继承,但考虑到被继承人胡佩芳在书写字条时已经八十多岁的高龄,不能对其在书写遗嘱的形式上科以过高的要求,再结合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其一,被继承人胡佩芳去世前与被告王某乙同住,由被告王某乙照顾,被告王某乙庭审时陈述亲眼目睹其母亲书写字条的过程,并交待将该字条夹在房屋所有权证里,交由被告王某乙暂时保管,待事情来临时,再转交原告;其二,大学路新村×幢×号×室房屋的购房款绝大多数甚至全额由原告支付;其三,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经济上付出较多,也是被继承人的精神支柱。综合上述因素,从探求胡佩芳书写该字条的真实意思出发,本院认为胡佩芳于2015年5月5日书写的字条应是一份有效的遗嘱,原告据此要求继承上城区大学路新村×幢×号×室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丁提出的被继承人胡佩芳在立遗嘱时已经无法意识自己的行为,且遗嘱是根据原告及被告王某乙的指示所写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胡佩芳于2015年5月5日自书遗嘱有效;二、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幢×号×室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继承,归原告王某甲所有。预收案件受理费4829元,减半收取2414.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退回原告24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化耀民(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