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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永春与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春,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陈永春,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高承本,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克俭,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春诉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升,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春诉称,2007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承包了上海大御池会所消防工程、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川路办公室装修工程、上海莲花路汤岛浴场消防工程、大通阳防排烟工程、上海凝香阁餐饮有限公司新概念石浦海鲜楼装修工程。2013年12月18日,双方对上述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088,549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88,549元。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已停业。被告的原负责人被判刑。对于原告所称的工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不予确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开发、生产各类消防安保产品、消防电讯器材、建筑防火材料及相关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价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企业档案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工程承包存在约定:1、上海大御池会所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承包方为原告;发包方为被告;工程价为65万元;施工时间自2007年11月15日进场,至2008年1月31日结束。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章印。2、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川路办公室装修工程决算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记载:总价确认金额为558,924元。该汇总表落款处盖有“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章印。3、上海莲花路汤岛浴场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承包方为原告;发包方为被告;工程价为19万元;施工时间自2008年9月27日进场,至2008年10月30日结束。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章印。4、大通阳防排烟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承包方为原告;发包方为被告;承包范围为1至5楼消防联动系统、报警系统修复及地下室防排烟;工程价为18万元;施工时间自2009年5月进场,至2009年6月结束。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章印。5、大通阳防排烟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承包方为原告;发包方为被告;承包范围为3、4楼防排烟安装;工程价为32万元;施工时间自2009年5月进场,至2009年6月结束。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章印。6、上海凝香阁餐饮有限公司新概念石浦海鲜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承包方为原告;发包方为被告;工程价为46万元;施工工期自2012年7月20日进场,至2012年9月18日结束。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章印。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章印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章印的真实性表示否认。审理中,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的请求确认付款联系函一份,以证明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应付款。该函就工程情况记载为:一、2007年11月开工华宝广场大御池空调消防工程,2008年4月竣工,审计决算总额72.15万元,已付42.5万元,余额29.65万元;二、2008年7月开工合川路XXX号XXX号楼办公室装修工程,2008年8月竣工,审计决算总额55.65万元,已付34万元,余额21.65万元;三、2008年9月开工莲花路汤岛浴场消防工程,2009年2月竣工,合同总价19万元,现场签证29,549元,已付11.4万,余额105,549元;四、2009年5月开工虹桥大通阳商场消防工程,2009年8月已通过竣工验收,排烟系统合同价32万元,已付28万元,余款4万元,联动系统合同价18万元,已付13万元,余款5万元,排烟系统与联动系统合计尚余9万元;五、苍梧路壹城门面整修1.2万元;六、2012年7月开工上海凝香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概念石浦海鲜楼装饰工程,已于2012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合约金额46万元,已付8万元,余额38万元。该函落款标注“确认盖章”处盖有“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章印。被告对该章印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联系函上的章印进行鉴定,样本为经双方确认的留存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档案材料三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联系函》上需检的“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表示异议,鉴定人到庭接受了质询。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意见,被告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定其证明力。结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决算汇总表及联系函,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就原告诉称的工程承包形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并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为自然人。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请求确认付款时,被告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确认应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88,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春工程价款人民币1,088,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10,100元、鉴定人出庭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6.94元,由被告上海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波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