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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龚朝龙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朝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857号罪犯龚朝龙,男,彝族,1992年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凤庆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朝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9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2013年5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黄坤、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龚朝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朝龙系十年以上暴力犯,现刑罚执行已达3年6月。罪犯龚朝龙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龚朝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朝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