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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刑初63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邻居朱某某因地界发生口角,二人争吵几句后各自回家,回家后,被告人姚某某听见朱某某在自家辱骂她,遂拿了一把砍斧到两家交界处砍伐朱某某家一棵生长在自家地界处的杨树,朱某某听到砍树声后再次从家中出来与姚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姚某某用一只手抓住朱某某的衣领将朱某某推搡了几下,将朱某某推到在地,致朱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起诉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辩称,朱某某用语言辱骂自己,并揭短刺痛自己隐私,其一时气愤,用砍斧砍伐两家地交界的树时,朱某某用双手撕扯其右臂,并用嘴咬时,其将右臂向后拽了一下,朱某某向前一个趔趄,被脚底的石块绊倒了,右臂接触到地上,胳膊被摔折了。事后其很后悔,其愿意赔偿朱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2015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邻居朱某某因地界发生口角,二人争吵几句后各自回家,回家后,被告人姚某某听见朱某某在自家辱骂她,遂拿了一把砍斧到两家交界处砍伐朱某某家一棵生长在自家地界处的杨树,朱某某听到砍树声后再次从家中出来与姚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姚某某用一只手抓住朱某某的衣领将朱某某推搡了几下,将朱某某推到在地,致朱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朱某某受伤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取医疗费11922.29元。庭审后,经法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姚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后续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8万元。协议已当场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发生纠纷的地点及现场概貌;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13日16时许,其.阻止姚某某砍伐树木时,被姚某某抓住领部摔倒在地受伤的过程;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13日16时许,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因地界发生口角,其一时气愤,砍伐地交界树木时,朱某某用双手撕扯其右臂,并用嘴咬时,其将右臂向后拽了一下,朱某某向前一个趔趄,被脚底的石块绊倒,右臂接触到地上,胳膊被摔折的过程;4、证人耿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5月13日16时许,其听见姚某某与朱某某吵架,姚某某手里拿着砍斧,朱某某往姚某某跟前趁,姚某某用一只手把朱某某往开推,朱某某跌了几个趔趄,其过去拉住姚某某,朱某某伸出右手说,姚某某将其推倒其胳膊被摔折了的事实;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3日16时许,其听见房背后有人争吵,就隔着玻璃向外看,看到姚某某与朱某某在两家地交界处,隔着玻璃听不见骂什么,姚某某抓住朱某某的衣领位置将朱某某推到旁边的墙上,朱某某摔倒在地上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发生纠纷的有关过程;7、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镇)公(法)鉴(伤鉴)字(2015)7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8、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朱某某受伤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取医疗费11922.29元,庭审后,经法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姚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后续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8万元。协议已当场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辩解其并非故意伤害朱某某,因朱某某咬其胳膊,其在躲闪过程中,致使朱某某摔倒受伤的辩解意见,与目击证人的证言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朱某某受伤与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姚某某因邻里纠纷致人伤害,在法庭主持下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峰审 判 员  郝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宇建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