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燕与被告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王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民初191号原告李燕。被告王小梅,公务员。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李燕与被告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诉称,被告王小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4日前返还,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被告以无钱或其他原因为由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王小梅返还原告李燕的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小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王小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燕借款15万元,并约定此借款于2015年11月24日前返还。借款至今,被告王小梅未向原告李燕返还借款,2016年3月21日原告李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小梅返还原告李燕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王小梅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李燕借款,故原告李燕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燕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王小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