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定和与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定和,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许定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常云,山西柯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定和诉被告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定和的委托代理人闫艳军、被告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常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定和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电气焊工,日工资为24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钢筋架砸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等25处损伤。2015年1月8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0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系工伤。2015年1月30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5年4月20日,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劳鉴(2015)年75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原告治疗终结后,请求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651元、医疗器具费和护理用品辅助器具费用3033.7元、鉴定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16050元、护理费34075元、食宿交通费和复印费、律师费、邮寄费等2706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200元,以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513275.9元,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用50000元。被告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工资当时没有约定,工资应当按照小工的工资计算,被告发工资针对的是包工头吴铁毛,不针对原告,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依法判决,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应按照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86元计算,对于二次手术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经吴铁毛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太原南中环快速化改造工程工地从事电气焊工作。2013年8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41天。2014年1月22日,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5日,本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2015年1月8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1月30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后原告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2015年4月20日,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后原告因工伤待遇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15.9元:1、医疗费495元;2、伙食补助费2820元;3、陪护费10560.9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996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64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4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95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9、减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的陪护费、生活费等52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651元、医疗器具费和护理用品辅助器具费用3033.7元、鉴定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16050元、护理费34075元、食宿交通费和复印费、律师费、邮寄费等2706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200元,以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513275.9元,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用50000元。另查明,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0115.41元,被告还另外支付了原告38500元,原告自己支出了医疗费495元,原告在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在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出再次鉴定费用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表、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借条两张、收条两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属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对仲裁裁决中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裁决均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江油市骨科专科长钢二厂医院收据中的残疾评定费50元,不属治疗费用,不予认定;其余有医疗单位正规票据的495元医疗费,应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器具费(轮椅费)860元,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过了两次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变化,原告在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产生的鉴定费用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再次鉴定费用55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及到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并人社工伤发[2011]177号)之规定,因工受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工伤期为14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820元(20元/天×141天),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曾派人进行陪护,但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陪护,故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应当予以支持,陪护标准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山西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45元)60%的标准计算,原告的陪护费为10560.9元(3745元×60%×141天÷30天)。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到被告处工作10天不满一个月,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月工资应为3745元。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960元(3745元×8个月)。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195元(3745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940元(3745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8645元(3745元×21个月),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8500元,应当在工伤待遇中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定和与被告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定和医疗费495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陪护费1056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6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209015.9元(被告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许定和的38500元在付款时扣除);三、驳回原告许定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平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人民陪审员 游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