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巩红民、巩国昌等与巩冰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红民,巩国昌,李国振,李国平,李现廷,沈法堂,巩冰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75号原告巩红民,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巩国昌,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国振,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国平,男,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李现廷,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沈法堂,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巩冰洋,男,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巩红民、巩国昌、李国振、李国平、李现廷、沈法堂与被告巩冰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红民、巩国昌、李国振、李国平、李现廷、沈法堂,被告巩冰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麦收后,我们给被告巩冰洋打工,做楼房的外保温。2014年9月7日结算,被告欠我们工资34185元。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巩冰洋在2015年3月30日付给巩国昌9000元,剩余的欠款至今未给。为保护我们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25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冰洋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给他。经审理查明,2014年麦收后,原告巩红民等6人给被告巩冰洋打工,做楼房的外保温。经结算,被告巩冰洋欠原告方工资34185元,有被告巩冰洋2014年9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付给红民欠款34185元,年底结清。欠款人巩冰,经手人巩红民,2014年9月7日”。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2015年3月30日被告巩冰洋给付9000元,剩余欠款25185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麦收后,原告巩红民等6人给被告巩冰洋打工,经结算,被告巩冰洋欠原告方工资34185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巩冰洋付工资9000元,下欠工资25185元至今未付。被告巩冰洋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欠款34185元,年底结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51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巩冰洋给付原告巩红民、巩国昌、李国振、李国平、李现廷、沈法堂工资款人民币25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被告巩冰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杰代理审判员 赵国飞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