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八十三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407号罪犯王八十三,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9日作出(1998)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八十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04年、2005年、2007年、2013年分别减刑1年1个月、1年、9个月、1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刑期自200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4月15日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2月至2015年11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八十三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八十三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