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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马晓燕、徐云富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燕,徐云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13号原告:马晓燕,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原告:徐云富,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仁兵,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晓燕、徐云富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燕,徐云富的委托代理人叶振东、戚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燕、徐云富诉称: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C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一层商1221(-)室铺位,并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否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第C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一层商1221(-)号房屋产权证,相关办证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7120元、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马晓燕、徐云富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马晓燕、徐云富(买受人)购买大唐置业公司(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负一层商1221(-)号房,总房款为416393元;出卖人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马晓燕、徐云富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认购备案手续,但大唐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2014年8月7日,大唐置业公司与马晓燕、徐云富经结算,确认大唐置业公司应支付马晓燕、徐云富逾期交房违约金63708元,马晓燕、徐云富应补缴房屋面积差价款10419元,支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办证费用26169元,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抵扣房屋面积差价款、办证费用后,大唐置业公司尚欠马晓燕、徐云富27120元。当日,大唐置业公司向马晓燕、徐云富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26169元的收据、结算欠款27120元的确认单,并注明“此款自2014.8.7日起三个月后付款”。此后大唐置业公司一直没有为马晓燕、徐云富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也没有支付结算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办证费收款收据1份、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1份,交房结算明细表1份、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晓燕、徐云富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大唐置业公司应当代为马晓燕、徐云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大唐置业公司以抵扣方式收取了马晓燕、徐云富的办证费用26169元,并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收据,故马晓燕、徐云富要求大唐置业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及逾期办证违约金4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经结算确认大唐置业公司应支付马晓燕、徐云富结算欠款27120元,且大唐置业公司出具了结算欠款的凭据,但大唐置业公司至今未付,马晓燕、徐云富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支付结算欠款271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马晓燕、徐云富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负一层商1221(-)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办证所需费用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晓燕、徐云富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416元;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晓燕、徐云富结算欠款2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原告马晓燕、徐云富预缴244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