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与韩景雨、徐异等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韩景雨,徐异,韩叙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3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谢玉凤,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思玶,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景雨,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徐异,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韩叙一,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与被告韩景雨、徐异、韩叙一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韩景雨、徐异、韩叙一于偿还贷款本金312万元、支付利息62,832元、罚息154,700.13元;支付以贷款本金312万元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7.20%上浮50%计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支付权利人律师费6万元;届时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清偿;承担案件受理费34,140.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韩景雨、徐异、韩叙一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及车辆信息。抵押房屋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本院已函请移交上述房屋的处置权,待本院取得处置权后再行处理评估拍卖。在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抵押房屋处置权尚在协商处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彬审 判 员 陈翔代理审判员 孔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