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武汉天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1665号原告:武汉天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法定代表人:丁珍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小球,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鹏,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天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出票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没有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票号为22142055的商业承兑汇票没有记载付款地,记载的付款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记载的付款人开户行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长江支行,原告武汉天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主张兴业银行长江支行即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是代理付款人,但兴业银行长江支行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278号,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8号,两者并非同一银行,原告武汉天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不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予移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岚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