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修宇与胡粉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修宇,胡粉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587号原告:郭修宇,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胡粉粉,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郭修宇诉被告胡粉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国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修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粉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原告则按人民法院最高利息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计算利息,并写下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粉粉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胡粉粉与唐书涛共同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在当天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胡粉粉(性别女身份证号码:******)今借到郭修宇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则债权人按法定最高利息计算借款之日至该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特立据为凭!借款人:胡粉粉2015年5月15日”。原告称被告胡粉粉与唐书涛是夫妻关系,签写借据当天原告向唐书涛账户转账164000元,现金支付3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粉粉与唐书涛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5月15日被告胡粉粉向原告郭修宇出具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胡粉粉也出具借款借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郭修宇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郭修宇要求被告胡粉粉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法定最高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6日按照法定最高利息标准(即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粉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粉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郭修宇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胡粉粉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国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嘉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