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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75号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刘某,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彼此无法交流沟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导致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经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费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信息。3、五河县某村、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五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现在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交流沟通,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因而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但未证明出走的原因,不能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秀军审 判 员  张 球人民陪审员  王明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