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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湘M1XK**小型汽车途经冷水滩区陶源路与S217线交叉路口时,被凤凰园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唐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61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M1XK**的小型汽车途经冷水滩区陶源路与S227线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取唐某某血液样本检验,唐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19.6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刑事照片,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冯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